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高崇中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崇梅 、 宣大瑋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應全部准予扶助,有上開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
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9號卷第7-16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