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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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鷹輪機車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92年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原懸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DL-00000000號重機車(按該機車係丙○○所有,於92年5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機車後,於92年6月13日某時,在上址「鷹輪機車行」內,以3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曾偉傑 ,嗣於93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曾偉傑騎乘上開機車、後懸掛KTX-768號車牌(曾偉傑嗣於92年9月4日向監理機關更換車牌)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悉上情。(二)其於93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新振輪機車行」,明知 黃啟榮 (另案偵辦)所交付原懸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PH-077789號重機車(按該機車係甲○○於9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26,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機車後,置於上述「鷹輪機車行」內伺機出售,惟尚未售出,即於94年3月21日晚間21時許,在前址「鷹輪機車行」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在警詢、偵查時指述彼等機車失竊之情節。
㈢證人曾偉傑在警詢時關於其向被告購買PH9-979號機車之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㈦失竊機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故買之贓物係機車,被告所犯本件故買上開機車之犯行,增加被害人追緝該等物品之困難度,然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等所失竊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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