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LOUIS?VUITTON」手提包拾柒件、皮夾貳拾參件及LV圖鑑雜誌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三五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LV」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詎甲○○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寄賣之「LV」手提包、皮夾,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屬仿冒之商品,竟與「小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享街口之興隆菜市場內,先由顧客自其所提供之LV圖鑑雜誌挑選仿冒商品,再由甲○○自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二段一四八巷七弄十八號一樓之倉庫取貨,而以每件手提包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寄貨成本價為一千五百元)、每件皮夾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寄貨成本價為八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後,再與「小龍」平分拆帳。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上開興隆菜市場內,當場查獲甲○○,並扣得LV圖鑑雜誌一本,另於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倉庫內,扣得仿冒之「LV」手提包十七件、皮夾二十三件及倉庫鑰匙一把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及鑑定意見一紙。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四紙。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案,又販賣仿冒商品,非僅損及商標權人,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圖利,其犯罪手段、方式及所販賣之仿冒品數量非鉅,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印有仿冒註冊「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夾二十三個、手提包十七個,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LV圖鑑雜誌一本為被告所有,專供顧客挑選仿冒商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倉庫鑰匙一支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