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出勒戒處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仍未悛悔,於上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同日十七時許為員警查獲時起,至十八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檢體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用之吸食器壹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尿液編號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壹紙足稽〔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二頁〕。上項尿液檢體,確係被告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八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復有吸食器壹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同日十七時許為員警查獲時起,至十八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檢體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出勒戒處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附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卷第八頁〕。凡此情節,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貳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貳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