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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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並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然於該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因當時雙方住於該板橋市○○○○街被告娘家處,原告於酒後鬧自殺,被告就離去其娘家父母住處,然亦未返回兩造上開共同住處,而原告當時是因為生病才喝酒,並於喝酒後會跟被告吵架,原告現有正當工作,並有去看醫生戒除酒癮,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被告現已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不願回去,因為原告長期酗酒,之前對被告長期精神虐待。原告之前經常喝酒後,還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嗣於該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因當時雙方住於該板橋市○○○○街娘家處,因原告酒後鬧自殺,被告就離去其娘家父母住處,亦未返回兩造上開共同住處之事,違背該同居義務之事,此亦經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以該原告長期酗酒,之前對被告長期精神虐待,原告之前經常喝酒後,還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不願回去云云為辯,然查此經原告否認有長期對該原告精神虐待之事,而對於該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因原告酒後鬧自殺,被告竟為離去之事實,雖肇就於原告酒後之不當行為,然衡情就該被告當時離去固屬有所理由,然被告迄今卻已離家近十個月,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迄今有何對其不當之行止或被告有何具體事證得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所憑,況參以原告復提出有其自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連續八次前往精神科門診為戒酒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現有職業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從而就該兩造夫妻之同居義務,自難認該被告以該九十三年十一月所發生或之前之事由,遽執以為本件迄今被告仍得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為是,是認被告抗辯,於法尚屬有間,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仍屬有據,應與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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