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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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班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班正宇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起訴書誤載為「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返還竊得財物及賠償告訴人 莊麗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本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佐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返還竊盜財物並賠償告訴人莊麗瑛,告訴人莊麗瑛並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伊等語,此有本院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可佐,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