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余志明 相對人 莊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司票字第3026號裁定附表一、二所列本票4紙上之發票人簽名,非抗告人所簽發,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5至8頁),前開本票已經記載表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尚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救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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