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六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6
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69、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六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六龍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訊息,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外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附表一所示5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惟僅取得8,000元之頭款)同時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性成年成員,並告知上開5帳戶之密碼,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系爭5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徐六龍提供之附表一所示5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5帳戶(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匯入系爭5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騙取財物。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博仁 、 劉慧鈴 、 翁聆娣 、 廖玉琳 、 張信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楊憶萱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王富茂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六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六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或家中電腦系統操作,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地點、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5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證人 楊誌漢 、鄭博仁、劉慧鈴、 蘇靖 閎、翁聆娣、 黃珮芸 、廖玉琳、楊憶萱、 陳光凱 、張信政於警詢時,及告訴人王富茂於偵查中提告時指訴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300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3頁正反面、第34至36頁、第50頁正反面、第57至59頁、第68至69頁、第77至78頁、第86頁正反面、第93至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4
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8至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3頁),復有(楊誌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鄭博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卷一第24至31頁);(劉慧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劉慧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37至47頁);( 蘇靖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蘇靖閎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各1份(見偵卷一第51至54頁);(翁聆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60至65頁);(黃珮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70至75頁);(廖玉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79至83頁);(陳光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87至90頁);(張信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網路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96至103頁);(楊憶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楊憶萱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卷二第91至94頁、第98頁、第102頁);(王富茂)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5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已領得提款卡一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2年12月31日彰林口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2年9月17日國世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14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40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2年9月18日新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26日渣打商銀SCB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104至109頁、第110至113頁、第114至118頁、第119至121頁,偵卷二第54至60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當可預見其將附表一所示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阿明」將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惟稱僅收得8,000元之頭款)販售予「阿明」,由「阿明」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使「阿明」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5帳戶,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述方式詐欺被害人王富茂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示5帳戶內,已如前述,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至同年
月17日間之某日,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5金融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被害人王富茂、楊誌漢、鄭博仁、劉慧鈴、蘇靖閎、翁聆娣、黃珮芸、廖玉琳、楊憶萱、陳光凱、張信政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2至11之犯罪事實」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併予敘明。
另因被告是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竟提供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販售之帳戶數量,及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1│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4│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原起訴書││││間││點│臺幣)││犯罪事實││││││││││├──┼───┼───┼─────────┼──────┼──────┼────┼────┤│1│王富茂│101年│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101年9月18│6萬元。│上開附表│一、㈠。││││9月18│年籍不詳、自稱「蘇│日,在彰化銀││一編號1│││││日前之│妃亞」之成年女子撥│行中正分行臨││彰化銀行│││││某日。│打電話向王富茂佯稱│櫃匯款。││帳戶。││││││家境不佳而至酒店上│││││││││班,需錢繳房租及繳│││││││││付繼承土地之稅金,│││││││││使王富茂陷於錯誤,│││││││││而依請求匯款。│││││├──┼───┼───┼─────────┼──────┼──────┼────┼────┤│2│楊誌漢│102年│詐欺集團佯稱其於網│102年8月15│2萬4,013元│上開附表│一、㈡⑴││││8月15│路購買電子秤時,將│日下午6時33│。│一編號2│。││││日下午│扣款方式選錯,誤設│分許,在臺中││國泰世華│││││5時10│定成分期付款,將遭│市神岡區民族││銀行帳戶│││││分許。│重複扣款,如欲取消│路40號之臺中││。││││││,則須依銀行客服人│銀行自動櫃員││││││││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機。││││││││員機 云云 ,致楊誌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鄭博仁│102年│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102年8月15│8,000元。│上開附表│一、㈡⑵││││8月15│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日晚間6時34││一編號2│。││││日晚間│三星S3手機訊息,使│分許,在其臺││國泰世華│││││6時許│鄭博仁陷於錯誤,而│北市之住處使││銀行帳戶│││││。│匯款。│用電腦以網路││。│││││││ATM帳戶匯款│││││││││。││││├──┼───┼───┼─────────┼──────┼──────┼────┼────┤│4│劉慧鈴│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分別於下列時│⑴9,124元。│⑴上開附│一、㈡⑶││││8月15│劉慧鈴,先後佯裝為│間以其位在桃│⑵6,245元。│表一編│。││││日下午│網拍賣家及銀行客服│園市住處附近│⑶2萬9,989│號2國│││││5時30│人員,誆稱其先前網│之郵局及聯邦│元。│泰世華│││││分許。│路購物時,誤設定成│銀行自動櫃員││銀行帳││││││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機:││戶。││││││扣款,如欲取消,則│⑴102年8月││⑵上開附││││││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15日晚間6││表一編││││││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57分許。││號2國││││││云云,致告劉慧鈴陷│⑵102年8月││泰世華││││││於錯誤,而依指示操│15日晚間7││銀行帳││││││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時15分許。││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又向│⑶102年8月││⑶上開附││││││劉慧鈴表示需提供另│15日晚間7││表一編││││││一帳戶方可處理退款│時58分許。││號4土││││││,劉慧鈴即以配偶溫│││地銀行││││││祥承之帳戶再依指示│││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蘇靖閎│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8月15│1萬7,017元│上開附表│一、㈡⑷││││8月15│蘇靖閎,先後佯裝為│日晚間6時30│。│一編號2│。││││日晚間│網拍賣家及銀行客服│分許後之某時││國泰世華│││││6時30│人員,誆稱其先前網│,在台南市某││銀行帳戶│││││分許。│路購物時,誤設定成│第一銀行自動││。││││││盤商,將遭重複扣款│櫃員機。││││││││,如欲取消,則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蘇靖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翁聆娣│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8月15│2萬9,989元│上開附表│一、㈡⑸││││8月14│翁聆娣,先後佯裝為│日晚間7時30│(原起訴書誤│一編號4│。││││日晚間│網拍賣家及銀行客服│分許,在桃園│載為「2萬9,│土地銀行│││││8時7│人員,誆稱其先前網│縣中壢市某全│898」元,業│帳戶。│││││分許、│路購物時,將訂單誤│家便利商店自│經本院當庭更││││││翌日(│設為多筆,如欲取消│動櫃員機。│正)││││││即15日│,則須依銀行客服人││││││││)晚間│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6時3分│員機,方可取消訂單││││││││、6時│云云,致陷翁聆娣於││││││││12分、│錯誤,而依指示操作││││││││7時許│自動櫃員機匯款。││││││││。││││││├──┼───┼───┼─────────┼──────┼──────┼────┼────┤│7│黃珮芸│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8月16│1萬4,914元│上開附表│一、㈡⑹││││8月16│黃珮芸,佯裝為網拍│日晚間8時12│。│一編號3│。││││日晚間│賣家客服人員,誆稱│分許,在基隆││新光銀行│││││7時1│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市中正區和一││帳戶。│││││分許。│訂單設定錯誤,如欲│路129號和平││││││││取消,則須依指示操│島郵局自動櫃││││││││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員機。││││││││致黃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廖玉琳│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8月16│2萬9,980元│上開附表│一、㈡⑺││││8月16│廖玉琳,佯裝為網拍│日晚間9時22│。│一編號5│。││││日晚間│賣家客服人員,誆稱│分許,在新北││渣打銀行│││││8時51│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市土城區中央││帳戶。│││││分許。│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路2段160號││││││││將遭重複扣款,如欲│土城郵局自動││││││││取消,則須依指示操│櫃員機。││││││││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廖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楊憶萱│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8月16│2萬9,000元│上開附表│一、㈡⑻││││8月16│楊憶萱,佯裝為網拍│日晚間9時9│、1,000元、│一編號5│。││││日晚間│賣家客服人員,誆稱│分、9時11分│1萬9,935元│渣打銀行│││││7時25│其先前網路購物時,│、9時43分許│。│帳戶。│││││分許。│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在桃園縣八││││││││將遭重複扣款,如欲│德市某自動櫃││││││││取消,則須依指示操│員機。││││││││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憶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陳光凱│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8月16│2萬6,980元│上開附表│一、㈡⑼││││8月16│陳光凱,先後佯裝為│日晚間9時37│。│一編號5│。││││日下午│網拍賣家及銀行客服│分許,在彰化││渣打銀行│││││5時11│人員,誆稱其先前網│市○○路279││帳戶。│││││分許。│路購物時,誤設定為│號合作金庫銀││││││││批發買家,將遭重複│行彰化分行自││││││││扣款,如欲取消,則│動櫃員機。││││││││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光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張信政│102年│詐欺集團於奇摩拍賣│102年8月16│1萬5,100元│上開附表│一、㈡⑽││││8月16│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日晚間9時52│。│一編號5│。││││日晚間│相機訊息,使張信政│分許,在其桃││渣打銀行│││││9時52│陷於錯誤,而匯款。│園縣中壢市之││帳戶。│││││分許。││住處使用電腦│││││││││以網路ATM帳│││││││││戶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