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公平受償及更生,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02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其迄今並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故本院無法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