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建銘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其行經公園北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車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自西向東駛來由 黃盈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迴車,因而與黃盈斌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盈斌受有背挫傷、左足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賴建銘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盈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建銘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盈斌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台南市立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2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車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蘇炎輝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輕重,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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