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872號原告 劉林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被告 王宗前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交付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質物等情,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交付如原證1所記載之韓國進口布20,000碼予被告」等語,請具體特定「韓國進口布」,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