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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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查扣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准予發還給聲請人即被告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為聲請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人員於民國98年1月9日在其當時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伊伯斯網路特區」店內,查扣其持有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嗣聲請人涉犯上開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99年9月14日確定),亦即並未對前揭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為沒收之宣告。茲經聲請人聲請發還,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有如前述,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聲請人。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檢察官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