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王一山
王高基 王通南 王子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明元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9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不予扶助聲請人王子陽之相關資料,王子陽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王一山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暨王一山出具之保證書為證,惟依上開書證所示,王一山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可見其非無資力。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縱王子陽為無資力之人,然王一山既非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謝說容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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