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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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某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JB-
913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並竊取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員於98年9月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重劃區內,發現前開機車,且經於該機車腳踏板處置放之安全帽內採得DNA-STR型別與甲○○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案檢體DNA-STR型別相符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機車業已返還證人乙○○,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057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5月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要難依其所請。至檢察官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尚未逾1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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