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6
99、6124、6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匯新臺幣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乙○○係大學畢業,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自稱「 林志文 」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1個交付4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5位被害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坦承犯行,嗣賠償全部被害人,而與渠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是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回復,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所為就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助力之程度、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4條,依序自99年1月1日、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刑法第41條修正,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而刑法第74條修法理由謂:「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可知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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