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啓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晚上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7時10分許至晚上7時5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2號被告王啓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8日至104年6月27日止而未經撤銷(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遇警執行酒駕路檢,經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