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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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籃球場旁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8時許,在同市○○路「晶華電子遊藝場」前,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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