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7號移異議人甲○○原名:邱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4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1年4月15日9時34分,此為本案之裁決書所記載甚明(前案卷第7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本案之裁處時間為95年11月22日,此同為上述裁決書所明確記載。故本件自違規行為起至裁處之時止,已4年有餘。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法原則上施行前未經裁處之案件均有適用,但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故本案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即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因此本案雖然裁處猶豫期間長達4年有餘,但依法仍未罹於時效,其裁處並未違反時效規定。上述時效規定,依照法律優位原則,自優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關於裁罰時限之規定,在此附帶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大致如下:
(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異議人並無違規駕駛行為之管轄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29號裁定確定。也因此,其並無權註銷異議人之駕照,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何依據認定異議人之駕照逾期?
(二)異議人僅是未帶駕照接受警方檢驗而已,並無須罰款。
(三)本案應撤銷原處分,至此全部結案。
三、經查:
(一)本件裁罰係由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所為,此觀本件裁決書於「單位主管」乙欄,由該站站長 吳世乾 用印,即可明瞭。異議人上述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質疑,均與本件毫無關連,經本院合法傳喚異議人到庭說明,異議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部分異議理由,自非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扣繳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日期為82年3月18日,有效日期為89年1月29日,此有苗栗監理站96年2月16日竹監苗字第0960001468號函檢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30頁)。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被舉發之時間為91年4月15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可證,對照上述異議人駕駛之有效日期,確實已經逾期。移送機關因此適用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對於異議人處以新台幣36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異議人謂其僅是未帶駕照而已,無須罰款,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異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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