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世界各國足球聯賽登記單參拾貳張及足球隊隊名卡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至95年12月初止,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中國大陸不明賭博網站,登錄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代價,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隊伍及下注金額,賭資及彩金均由住於臺中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人收付,輸贏、賠率則以各該運動競賽之隊伍及勝負為準等方式,在上開運動競賽簽賭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多次簽賭各國職業棒球賽、足球賽等運動競賽,嗣為警於96年1月17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簽賭世界各國足球聯賽登記單32張及足球隊隊名卡
3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之簽賭世界各國足球聯賽登記單32張及足球隊隊名卡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甲○○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12月初為警查獲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簽賭世界各國足球聯賽登記單32張及足球隊隊名卡3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查扣記事本
2本,被告否認係供其賭博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賭博使用,因此不宜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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