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乙○○、甲○○均應向陽光大鎮社區提供如附件和解書所示條件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虎口鉗、破壞剪、拔釘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基於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6日零時許之夜間,騎乘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虎口鉗、拔釘鉗各1支,同至苗栗縣○○鎮○○街○○巷○號地下室內,竊剪「陽光大鎮」社區內住戶公同共有之電纜線約25.3公斤。得手後,於同日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旁涼亭,為警當場發現持有贓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破壞剪、虎口鉗、拔釘鉗各1支。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前段、第74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