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陸個沒收銷燬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夾鍊袋6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6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夾鍊袋6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因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兩者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電子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其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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