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00號、第2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 陳筠 絜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3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陳筠絜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筠絜為騷擾之行為;該裁定並於同月14日送達被告戶籍址,由被告之母代收,嗣同月22日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警員至被告與陳筠絜居處即臺北市○○區○○街○○○號2樓執行,且經被告簽章在案。猶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示之規定,於㈠同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揭居處,因細故與陳筠絜發生口角,出手毆打陳筠絜,致陳筠絜受有右手背、右前臂、左手背、左上臂多處挫傷、瘀青浮腫等傷害;㈡同月25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陳筠絜工作處所,以三字經「幹X娘」辱罵陳筠絜;㈢同月30日晚間11時30分,在上開居處,因細故與陳筠絜發生爭執,徒手毆打陳筠絜,致陳筠絜受有右顏面、右耳後頭皮、右前臂、右手背、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筠絜指訴甚詳,且有西園醫院、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3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傷害、及辱罵等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21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復於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實非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偵查時,固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刑期有期徒刑3月,而經被告同意在卷(94年偵字第20300號卷第43頁);惟11月22日庭訊當時,實僅就上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行為之,而不及於上述㈢部分,故本院審酌全案,認宜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