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甲○○PHIO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婚字第16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PHPHONG-FUI-KHIM)」之記載,應更正為「甲○○(PHIONG-FUI-KHIM)」。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