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避免駕車違規超速遭警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以在該處路旁拾獲之石頭,砸破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九三五二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甲○○所有之衛星導航測速器一臺及錄音帶一捲,得手後離去時,遭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九號偵卷第八、二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同偵卷第
十、十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物品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堪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在犯罪現場拾獲之石頭犯罪,經其自陳在卷(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參以首開說明,該石頭難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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