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0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八分寮十號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晶體產生煙霧後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三‧二二公克、總淨重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六一二號偵卷第九、二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
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三八頁)。
㈡且有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二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組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三五頁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八九七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案透明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三‧二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五二公克,取0‧0七公克鑑驗用罄(驗前總淨重二‧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六三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00一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四十頁),此外,並有查獲時之照片五幀附卷可憑(同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㈢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堪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藉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二‧六三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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