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張龍木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被告 李信坤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 張海瑞 (下稱張海瑞)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0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張海瑞及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總價6,140,400元向原告、張海瑞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先向乙方(即原告、張海瑞)給付訂金10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⒈第一期款,乙方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借款債務餘額300萬元,甲方應於102年5月1日起本金及利息由甲方負擔」,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清償本金300萬元為第一期價金,若被告未於當日給付300萬元,即屬逾期之給付遲延,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300萬元之本息攤還,原告無再行催告之必要。雙方嗣於102年3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原告向第一商銀借貸餘額之本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張海瑞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張海瑞已於103年2月21日死亡,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玲如張玲瑞張燕媚張燕宣張佑妤張燕滿 等均已拋棄繼承,故張海瑞之權利義務係由原告單獨繼承。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沒收被告所交定金及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係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起
為原告繳納第一商銀貸款之本息,且上開條款並無辦理轉貸手續後,被告始負繳納義務之約定,故被告履約繳付本息,不以辦理轉貸手續為前提。況且,原告及張海瑞既已於102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之向銀行申貸,無庸由原告配合辦理轉貸。然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繳納貸款本息,並皆由原告繳納,原告多次請被告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第一銀行於102年8月30日通知原告繳息存款不足,原告為避免房屋遭到拍賣,由原告之妻子 陳雅玲 分別於當日及102年12月2日存入現金72,000元、5萬元及由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存入4萬元。更甚者,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溝通後,被告仍不願繳納貸款本息,是原告只能申請補發存摺,並存入現金20萬元做為繳納貸款本息使用,故被告不願繳納貸款本息及清償該300萬貸款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固約定:「尾款2,040,400元整,係
前乙方(即原告、張海瑞)向甲方(即被告)借款債務,雙方約定甲方取得產權之日由此尾款作為債務清償」,而前開借款債務,實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被告於101年總統大選期間,涉及職棒及選舉簽賭案件,經檢調搜索,由本院函調偵查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2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書,可證被告李信坤確係與 張志光 共同在TOP運動賭博網站長期經營職棒簽賭,且該簽賭網站亦與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及網站資料影本相符;依兩造之LINE通訊紀錄:「你個人簽賭,跟我何干,你跟我借錢是事實跳票也是事實…」,其中之「個人簽賭」可證明確有簽賭,「跟我們(應為『我』恐係原告筆誤)借錢」益足證明係以簽賭所積欠之款項視為借錢,又原告均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賭款予被告,且被告亦曾於原告賭贏時,指示該賭博罪之同案被告張志光將原告賭贏之款項匯給原告,此有原告之存摺帳戶可證,是衡酌上情,均在在證明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尾款2,040,400元,該款項實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債務甚明。。
⒊佐參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4年9月16日無故匯款418,167
元,又於104年10月19日無故匯款23,523元,共計無故匯款441,690元入原告帳戶,益證被告確實未依約如期給付第一期款之價金,已屬違約,且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亦交由被告保管,此由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補發存摺可證,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不能諉為不知如何交付逾期價金之利息(即每月之房貸本息),否則何來臨時抱佛腳,於被訴後始臨訟補正,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無需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並將被告所交定金及價金依約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本案並無對待給付之問題甚明。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若違約時,應聽由原
告解除契約返還不動產,原告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並沒收所交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金,且被告應無條件將房屋登記回原告名下;且依該契約第5條之真意,係若於未完成登記過戶前,原告如致被告蒙受損害時,原告相對也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已屬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得無需催告逕解除契約,並所交定金及價金由原告沒收作為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貸款利息至102年7月31日止,其後所有貸款本息均為原告自行繳納。從而,被告抗辯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約定之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惟因
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仍由原告負擔,且不動產所有權人因已非原告,致合作金庫不願再增貸放款,原告因而轉向草屯鎮農會借貸,卻因本案之信用瑕疵(即被告多次未依約繳納本息或借新還舊清償貸款),致原本預估原告所有之南投市○○○○段○○○○號之土地,能借到3,500萬,卻只能借到2500萬元,為補足上開不足之1000萬元部分,僅得持上開土地轉向民間二胎三分利設定借貸,致原告因此需支付高額之民間利息,又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至今業已支付250萬元,惟相同時段之央行標準利息僅為212,500元,是兩者相距高達2,287,5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而受有2,287,500元之損害。
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1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於簽立當日即交付半年之租金,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彼此獨立,互不干涉,原告否認以原告自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充作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蓋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僅12,000元,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為23,523元,二者數額顯不相符,是被告稱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扣抵系爭契約應繳納之本息後之差額為418,167元,該差額之核算於本案並無意義,蓋租約之租金歸租約,系爭租約之貸款本息歸系爭租約處理,被告將無涉之兩契約之權利義務蓄意混作一談以規避被告以顯然違約之事實,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關於原告、張海瑞與第一商銀間借貸債務之移轉,需由原告
、張海瑞配合至銀行辦理轉貸手續,方得完成債務人名義之變更,然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又原告對於其借款餘額係300萬元,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僅係102年5月1日「起
」原告向第一商銀借貸餘額之本息,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並非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前」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餘額300萬元。退言之,縱認為係給付該筆貸款餘額本金及利息之始期,亦係表示應由被告分期按月給付而已,並非應一次給付300萬元,否則何須另行約定利息由被告給付。又被告縱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並未為之,故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先前已繳付過2萬元本息,復於104年9月16日匯付418,1
67元(計算式:「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計29個月貸款數額」682,167元-「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2個月租金」264,000元)至原告帳戶,又再給付104年10月份之貸款23,523元。並無給付遲延,原告未經定期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㈣兩造於10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並約定貸款
本息由原告應給付之租金中折抵,相當於原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又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計至104年10月31日止,已欠租288,000元,被告以此租金債權與按月應負擔之借貸本息,互相抵銷,抵銷完畢後,被告再行按月給付貸款本息。而原告隱瞞上開300萬元貸款每月實際上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卻又欺騙被告,表示上開貸款每月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為12,000元,是以,被告不疑有它,便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亦為12,000元,並約定原告應給付給被告的租金,就與被告應負擔的上開貸款每月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互相抵銷。而系爭租約記載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已付半年租金,就是因102年5月1日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餘額不僅僅只有300萬元整而已,此自本院卷第94頁原告設於第一銀行貸款帳戶之紀錄查詢單觀之自明,因此,前半年的租金原告還是要先付給被告。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及張海瑞,卻僅由原告單獨行使契約解除權,應不生效力。
㈥被告在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中表示的文字全文係「你個人
簽賭,跟我何干。你跟我借錢是事實,跳票也是事實。」但原告卻斷章取義,企圖魚目混珠。亦即,被告是表示原告將其向被告借款所得金錢,究係要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賭債或做其他用途,與被告無關,原告還是要依照兩造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償還借款。原告既非文盲,又非不識字,更不可能對於「借款」與「賭債」會無法區分清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既已明載該筆金錢為借款,原告如果不同意,又豈會隨意簽名用印?又本院固有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及同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案卷資料,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告確曾向被告簽賭而積欠任何賭債之事實。又被告確曾因為向訴外人 林豐評 借款,再轉借給原告,並由被告指示林豐評直接將借款交付給原告,證人林豐評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證述在案,並有林豐評之配偶 謝麗婉 交付借款130萬元之匯款單為憑。若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又豈會如此?是以,原告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確實並不實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其被繼承人即其父張海瑞於102年3月6日共同與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如本院卷第9至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及張海瑞買受張海瑞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總價金為6,140,400元;被告已於簽約日支付定金10萬元;並約定:第一期款,乙方向第一商銀借款債務餘額300萬元,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起負擔本金及利息;第二期款,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代墊原告及張海瑞本件土地增值稅100萬元,並約定以原告於簽約前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2,040,400元,全部用以抵充同額之尾款價金。
㈡被告已於102年3月26日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1,001,636元。
㈢原告及張海瑞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3月2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張海瑞已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
張玲如、 張玲端 、張燕媚、 張燕宜張佑好 、張燕滿,惟除原告外,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4月24日投院裕家佳日103 司繼 第174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㈤兩造於102年3月28日之後,另就系爭房屋簽訂如本院卷第66
至76頁、第82至92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付半年(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支付,原告應付租金債務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應付的租金共計276,000元。
㈥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商銀借款餘額300萬
元之本金利息,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總共29個月,總額為682,167元;被告在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8日各給付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商銀借款餘額之利息12,000元及2萬元;原告已支付者為自102年8月30日至104年10月30日止,每月之分期本金及利息23,523元,共繳納26個月,原告自102年8月30日起已支付該分期本息總額為611,59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並有第一銀行104年8月13日一南投字第00065號函檢送該帳戶自動扣繳之各期本金、利息之扣款金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102年南普資字第2629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6至7頁、第66至76頁、第82至92頁、第94至96頁、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1頁、第22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第174號卷,核閱屬實,均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本息418,167元,以及於104年10月19日,將其依該契約於當月應負擔攤還借款之本息23,523元,分別匯入原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並據被告提出上開日期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02年5月1日
清償本金300萬元為第一期價金,即屬逾期之給付遲延,原告無再行催告之必要,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沒收被告所交定金及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是否已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得由其單獨行使契約上權利?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第一期款,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被告是否已給付遲延?⒊被告如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價金,原告得否未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價金或須先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而被告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⒋如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解除權,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是否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行使解除權後,兩造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析論如下。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即其父張海瑞,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共同與被告所訂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張海瑞已於103年2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原告、張玲如、張玲端、張燕媚、張燕宜、張佑好、張燕滿,惟除原告外,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4月24日投院裕家佳日103司繼第174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第174號卷,核閱屬實,已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張海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僅有原告一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得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應堪認定。
㈣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
由甲方(即被告)先向乙方(即原告、張海瑞)給付訂金10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⑴第一期款,乙方向第一銀行借款債務餘額300萬元整,甲方應於102年5月1日起本金及利息由甲方負擔。⑵第二期款,甲方於102年3月26日代墊乙方本件土地增值稅100萬元整。⑶尾款2,040,400元整,係前乙方向甲方借款債務,雙方約定甲方取得產權之日由此尾款作為債務清償。」,由上開約定之文字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價金,係約定由被告於102年5月1日起負擔上開借款債務餘額之本金及利息,並非約定由被告於102年5月1日即清償該第一期價金,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5月1日清償該期價金,顯無理由。
⒉又依第一銀行借款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12前一頁)之記載,以102年5月30日為例,當日攤還本金17,520元、利息6,003元,而102年6月並無紀錄,反而102年7月1日及31日各有一筆紀錄,可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告負擔之借款每月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係於每月當月月底或於次月月初發生,惟其每月攤還之本息總額為23,523元,應堪認定;而兩造間固僅係約定該按月攤還之本息由被告負擔,但由此一房屋貸款之性質係按月攤還可知,若原告未按時清償本息,對第一銀行即有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發生,而原告主張其設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已於訂約後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嗣於103年2月25日補發存摺乙節,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為被告所爭執,故當事人間就上開本息由被告負擔之真意,係由被告代原告按其月所發生之攤還本息為清償以為給付,故被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一期款,有按其每月發生本息之日支付23,52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約定,應堪認定。則被告每月本息之應為給付之日,即應按第一銀行就該筆貸款之本息所發生之記帳日或於每月當月月底或於次月月初而定,換言之,被告負有自102年5月1日起按月清償23,523元至該筆貸款全部清償止之義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對原告有租金債權用以抵銷其
每月清償23,523元之債務等語。惟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02年5月1日起算,且原告於簽約時亦已給付半年租金(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被告遲至104年9月16日始將可供抵銷之租金結算後,抵銷前已發生之每月付款債務,而匯款418,167元予原告,難謂其給付未陷於遲延;至被告辯稱原告、張海瑞與第一商銀間借貸債務,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轉貸,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之給付,其內容並未記載該項房貸須由兩造辦理並完成轉貸手續,依該約被告無義務將該筆貸款轉換為被告名義,原告自無配合辦理轉貸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⒋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之給付,被告
雖已陷於遲延,其給付並非對於原告無利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或兩造之意思表示,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則兩造間就此給付之遲延,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應依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始為合法。
⒌惟本件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並未舉出其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之證據;又且,原告除於系爭租約簽約時已付半年(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外,其餘租金均未支付,原告應付租金債務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應付的租金共計276,000元,而被告在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8日各給付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商銀借款餘額之利息12,000元及2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82,167元(計算式:23,523×29=682,167),扣除上開被告已付之12,000元及2萬元,以及已達抵銷適狀之租金276,000元,則被告截至104年9月30日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價金為374,167元(計算式:682,167-12,000-20,000-276,000=374,167),而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匯款418,167元予原告,亦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是以,至104年9月30日止,被告已清償其依約應給付之債務。而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給付義務,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給付遲延以及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亦堪認定。
⒍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解除權,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約定是否係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原告行使解除權後,兩造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均無庸予以深究;且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抵充尾款2,040,400元整之對原告借款債權係賭債乙節,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前者被告固因從事網路簽賭涉犯賭博罪遭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者被告固亦與訴外人張志光因從事網路簽賭涉犯賭博罪,分別遭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惟卷內並無任何原告向被告或張志光簽賭之資料,原告提出之其設於臺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固記載有張志光於101年9月6日匯款1,183,000元入該帳戶之資料,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認定張志光該筆匯款即係賭債,更無從證明上開兩造用以抵充價金之債權係賭債,況且,縱使該筆抵充價金之債權確為賭債,亦僅生能否抵充價金之問題,尚無從使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解除權,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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