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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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之陳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馬上下車關心,協助報警,並陪同告訴人 陳美萍 去機車行維修機車,代付機車維修費及醫療費,又包紅包表示心意,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只是被害人求償之金額較高,被告僅係一名工人,家中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實在無力支付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 陳姿瑩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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