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原告 林芳 如被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因誤信詐騙集團於ePrice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Plus廣告,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騙原告的行為不是我做的,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所申辦,但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遭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受有2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向原告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人,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遭竊云云。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萬元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無庸宣告連帶賠償)。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失金額計2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算利息,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2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2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遭提領。
二、案經 林芳如 、 陳茹芯 、 黃欣儀 、 李佩香 及 朱蕙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林冠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73頁及反面),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120頁至122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中國信託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是放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租屋處,跟我一起住的朋友 黃振瑋 說家裡遭小偷,帳戶應該就是那時候被偷的,我在10
6年8月、9月時,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該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才得知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58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朱蕙杏、陳茹芯、李佩香及林芳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告訴人林芳如之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林芳如提供之賣家網頁圖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告訴人陳茹芯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賣家網頁圖片各1份;告訴人黃欣儀提出之交易憑證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佩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朱蕙杏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等(見偵卷第21至25、32至33、35至40、43、45、48至55、57、61至63、65至84、86、90至92、94至100頁反面、105至109、11
0頁反面至1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作為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工具,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為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4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22頁),佐以被告供稱其做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可見被告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中國信託帳戶放在臺中南屯的租屋處
,應該是在家裡不見的,我一直要用時才發現不見,我有打電話去掛失,我不見一本帳戶跟現金新臺幣2、3仟元,我沒有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租屋處遭竊,我當時臺中、桃園2處跑,遭竊的事情是跟我一起住的朋友黃振瑋說的,黃振瑋有報警,我自己沒有去報案,也沒有去清查有沒有掉東西,因為想說沒有什麼貴重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頁及反面、72頁反面至73、123頁及反面),可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究係於何處遭竊、遭竊物品為何,前後所供並非一致;又被告果有發生居所遭竊情事,衡情當立即向報警處理,以清查有無物品失竊、導致財產損失若干,並據以追查竊嫌,索回遭竊財物,然被告竟無為任何報案或清查失竊財物之舉措,是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云云,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即106年2月17日後,有於同年月21日去
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可佐 (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中國信託帳戶有掛失過,掛失的原因應該是原本要用到,但找不到,掛失的時間是106年
2、3月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本院易卷第73頁),若依被告所述,其因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佚失,而於106年2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陳稱:我在106年8、9月時去中國信託補辦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為在臺中工作,帳戶放在桃園,所以想說直接補辦就好,但銀行行員告訴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補辦,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所以我沒有做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頁),是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既因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佚失而去電掛失,何以又於同年8、9月間,認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放在桃園而直接前往銀行補辦;況一般人經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應會立即向銀行或警政單位瞭解詳情,被告竟都捨而不為,此亦有違常情,準此,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中國信託帳戶申辦後
很少使用,我都是用郵局帳戶,所以中國信託帳戶都沒有在使用,密碼因為不常用,所以用紙條放在卡片的夾子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72頁反面),然參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金融卡、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乙節,可知被告應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否則無需特地前往分行申請補發事宜,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故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云云,殊難令人信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共2罪)、7月(共2罪)、5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⒈至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林芳如│106年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ePrice網站│106年2月17日│2萬元││││上午8時47分許│刊登販售iPhone7Plus手│上午11時55分許││││││機廣告,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表示購買,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2│陳茹芯│106年2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106年2月17日│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站刊登販售Dyson吸塵器廣│上午11時54分許│││││2月17日,逕予│告,致陳茹芯陷於錯誤表示││││││更正)晚間7時│購買,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且││││││32分許│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3│黃欣儀│106年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106年2月17日│3,050元││││上午8時30分許│站刊登販售 惠氏 S-26奶粉廣│下午1時8分許││││││告,致黃欣儀陷於錯誤表示│││││││購買,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4│李佩香│106年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106年2月17日│8,000元││││下午12時30分許│站刊登販售iPhone6Plus│下午1時23分許││││││手機廣告,致李佩香陷於錯│││││││誤表示購買,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5│朱蕙杏│106年2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106年2月17日│8,000元│││(原名│下午6時46分許│站刊登販售iPadair2平板│下午1時38分許││││ 朱莉卉 ││廣告,致朱蕙杏(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106││載為李佩香,逕予更正)陷│下午138分許,││││年3月││於錯誤表示購買,匯款後未│逕予更正)││││13日更││收到商品且無法與賣家取得│││││名)││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