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 張潮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培元 、 曾玉霞 、 張鵬洋 、 曾鵬勲 、 曾鵬隆 、曾鵬鏗、 王明山 、 張清財 、 張次郎 、 張勉 、 張安邦 、 張潮興 、 張潮和 、 張木材 、 張豫綾 、 張清秀 、 張維張 、 張鍾素柳 、 張文昌 、 張文遠 、 張文婷 、 張春蘭 、 張貴粧 、李 張秀英 、 張芳嵎 、 張銘宗 、 張翬鵬 、 張政宏 、 鄧葉明珠 、 葉明華 、 葉明錡 、 葉典琳 、 葉明如 葉明媛 、 葉明伶 、 葉吳月英 、 莊水源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被告曾培元、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勲、曾鵬隆、曾鵬鏗、王明山、張清財、張次郎、張勉、張安邦、張潮興、張潮和、張木材、張豫綾、張清秀、張維張、張鍾素柳、張文昌、張文遠、張文婷、張春蘭、張貴粧、李張秀英、張芳嵎、張銘宗、張翬鵬、張政宏、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錡、葉典琳、葉明如葉明媛、葉明伶、葉吳月英、莊水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含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十七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其中第1項記載…被告等44人應除去;第2項記載…曾培元等34人應給付新臺幣420萬元予原告及除○○○區○○○路○○號違章建物、遮雨棚、香爐,則原告所指「被告等44人」、「曾培元等34人」究指哪些被告,顯無法特定、亦不明確,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命補正。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固起訴請求新北市○○區○○○段 楓子 瀨小段 72、72之1、76、76之1、77之
3、77之4、83、83之1、217、226之2、226之8地號土地上堆置自基隆河岸起至瑞八公路廢土石,被告等44人應除去」「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培元等34人應除○○○區○○○路○○號違章建物」惟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兼之原告亦未表明本件遭占用之土地面積,致本院無從逕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系爭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占用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遭占用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而為核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曾培元等34人應給付新臺幣420萬元予原告之損害賠償,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