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秋雪 被告 李宏國
李宏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 陸萬 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胡秋雪、李宏國及李宏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並按原告基準利率2.320%加3.070%(即5.390%)機動計息,若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先於105年6月2日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12月2日止,復於105年10月5日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4月5日止,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256萬4,6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歷史資料查詢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萬4,685元,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2萬6,443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6,44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09號)│├────────┬─────────────────┬─────────────────┤│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期間│利率│期間│利率│├────────┼────────┼────────┼────────┼────────┤│200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2│週年利率5.390%。│自民國106年1月3│逾期在6個月以內│││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56萬4,685元。│自民國106年1月13││自民國106年2月14│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