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沈明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
6日作成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於106年3月6日作成之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而,上開裁決書係於106年3月6日即製開當日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而送達原告,此經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63738022號函提出說明,並有前述函文檢送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之上述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裁決書之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為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前述30日期間,係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算,至106年4月5日(該日係上班日,非休息日)屆滿;且因原告住所係在基隆市(參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前述30日不變期間,應於106年4月5日屆滿。原告係於106年4月
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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