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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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告 顏瑩筠

被告 王博宇

劉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博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博宇及劉作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王博宇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租屋處內,王博宇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370,下稱系爭王博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出售予劉作軒收受。劉作軒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將系爭王博宇帳戶之存摺、密碼寄至空軍一號臺中戰國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王博宇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開始,先發送佯裝為永豐金證券之釣魚簡訊予原告,原告因此認識佯裝投資老手之LINE暱稱「Andy」之人,再進而透過其引介認識LINE暱稱「Sunday」、「Fiffe」等人,其等均佯稱為永豐金證券人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YTP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 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帳號後4碼為7026),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王博宇帳戶,復再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博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作軒則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在執行中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上述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光碟、25萬元匯款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87號併辦意旨書暨附表(帳戶金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相關詐騙事件之新聞報導等在卷為證;被告劉作軒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王博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2人將系爭王博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2人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參鳳簡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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