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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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艾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拾柒張、開牌單參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被告林艾臻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10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
0年10月4日)期滿,扣案之簽單17張、開牌單3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艾臻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1年10月4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376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簽單17張、開牌單3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