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相對人 謝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為此,爰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741元,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後,上開訴訟費用確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為16,74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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