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如忠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行動電話貳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之重利共18,000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年利率為百分之912.5,計算式:3000/1200010365=9.125)」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年利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始為正確。則本件被告貸款予被害人 蕭名清 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相當於912.5%之週年利率(計算式:3000/1200010365=9.125),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即月息
2.5%、3%)之計算標準甚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
三、核被告劉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蕭名清之週轉更加困難,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重利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及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被害人 蕭明清 指訴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藍色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購買,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SIM卡無法排除有冒名申請之情形,且被告因購買時並非善意,是否因此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尚有疑義,則該SIM卡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既難證明,自無足夠事證認定為被告所有,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被告劉如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夾報刊登內容為「借幾天‧算幾天,7萬內身份證來電就借0000-000000」(該門號登記在越南籍男子TRUONGVANDONG即 張文棟 名下,由劉如忠輾轉購得使用,有關張文棟幫助重利部分,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字樣之放款廣告。劉如忠之後於同年月29日,接獲急需現金之蕭名清依上述廣告撥打電話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劉如忠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知情之 劉如峯 所有、登記 詹安琪 名下),至彰化縣社頭鄉「頂好超市」前,貸予蕭名清上開金額,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3,000元利息,於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2,000元給蕭名清,且要求蕭名清交付身分證及簽發面額為30,000元之本票供擔保。嗣劉如忠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在不知情之 張永源 名下,有關張永源涉有幫助重利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給蕭名清催討利息,且接續向蕭名清收取5期利息(由蕭名清本人或伊父親 蕭調夫 交付),連同預扣之首期利息,合計向蕭名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8,000元。嗣於同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票前往劉如忠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現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如忠所有之重利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有上述2個門號SIM卡)及劉如忠向蕭名清收取重利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
二、案經蕭名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如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永源、蕭調夫、劉如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借款廣告單照片、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被告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0000000000門號之基本資料、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之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綜上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貸予告訴人金錢後,數次收取重利,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重利帳冊1本,係供記載被告放款及收取利息紀錄之用;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不含門號SIM卡),插入SIM卡後,分別供接聽告訴人借款的來電;及撥打給告訴人催討利息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蕭名清之指證可佐。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張文棟申辦並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再轉售給被告使用,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0223、1074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認係被告所有。又被告將此門號刊登在放款廣告,並接聽告訴人撥打至此門號之借款電話,亦據其供承在卷。
3.綜上所述,扣案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不含門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皆係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係張永源。且經調查後不能排除係他人未經張永源同意而冒名申請,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9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冒名者既未合法取得SIM卡的所有權,被告復坦承係向來路不明之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難認出於善意,因而被告是否取得此SIM卡之所有權有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重利犯罪所用,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彥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