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福元
施勝義陳建興陳益三鄭金地游萬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福元、陳建興、陳益三、游萬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骰子叁粒、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施勝義、鄭金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骰子叁粒、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分別自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8時、7時、8時、8時10分、8時、7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均自民國101年9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六人,各分別有多次賭博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六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六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8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