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程廖淑美 相對人 廖通城 (即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
雷富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通城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一職已遭鈞院改任在案,相對人仍以其名義聲請執行,顯有違法,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判決,則彼等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並不因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是否變更而受影響。故聲請人主張廖通城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一職已遭本院改任在案,不問是否屬實(經查聲請人所稱改任之裁定案號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04號,目前因抗告尚未確定),均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恐無勝訴之望,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審查,該執行事件債權人有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雷富里及廖通城三人,聲請人僅主張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有變更,即併對相對人雷富里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更難認對相對人雷富里部分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