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犯罪事實㈡應補充「於同日15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犯罪事實㈡漏載「於同日15時許」,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