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家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蘇家富於99年6月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近中華南路2段5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許芳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許芳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左手及右足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詎料,蘇家富明知駕車肇事致許芳明受傷,但因知悉本身已遭通緝中,竟未對其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待警方前來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後許芳明提供警方上開逃逸車輛車號之數字號碼為5143,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家富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芳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現場及車輛照片13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許芳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被害人許芳明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芳明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害人許芳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隨即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