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2、587號合併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6月之範圍。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蔡志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9日│99年4月30日│99年7月15日17時24分│││││之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53、1319、1350號│第553、1319、1350號│第553、1319、135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8│、99年度偵緝字第218│、9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實││99年度易字第587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決││99年度易字第587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確│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623號(編號1至5│││││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1日11時許之│99年1月31日│99年12月27日│││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53、1319、1350號│第553、1319、1350號│字第28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8│、9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2號││實││99年度易字第587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99年度訴字第762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2號││決││99年度易字第587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確│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4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同左│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23號(編號1至5││第983號│││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0日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71號││││決││││││├────┼──────────┼──────────┼──────────┤││判決確│100年4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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