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欽
楊輝雄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欽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沿高雄市岡山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
362.8公里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上同向在前由 諾利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諾利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楊國欽肇事後本應注意人、車靠邊停立,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被告楊輝雄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告楊國欽後倒地,造成被告楊國欽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挫傷血腫、右頂部頭皮撕裂傷、前胸挫傷、兩踝挫傷及扭傷、左足第一趾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楊輝雄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骨折和撕裂傷、第一頸椎骨折、先前呼吸衰竭、四肢多處擦傷,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楊國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楊輝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清和 (楊輝雄之子兼監護人)告訴被告楊國欽過失致重傷案件,及告訴人楊國欽告訴被告楊輝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前段之過失致重傷、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清和、楊國欽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2紙附卷(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