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文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嘉文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0.4.6│高雄地院│100.6.14│高雄地院│100.7.11│高雄地檢││││貳月,如易││100年度簡││100年度簡││100年度執││││科罰金,以││字第2930││字第2930││字第9151號││││新臺幣壹仟││號││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100.6.7│高雄地院│100.10.5│高雄地院│100.11.1│高雄地檢││││貳月,如易││100年度簡││100年度簡││100年度執││││科罰金,以││字第4844││字第4844││字第15155││││新臺幣壹仟││號││號││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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