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鍾清輝 聲請人 鍾清榮 聲請人 鍾清煙 聲請人 黃娘妹 相對人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李維敏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測量費用、強制執行警員費用等,經核非屬本件訴訟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計算書,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由聲請人預繳(97.1.30)│├──────┼───────┼───────────┤│第一審裁判費│3,861元│由聲請人預繳(97.6.24)││(補繳)│││├──────┼───────┼───────────┤│第一審複丈費│16,000元│由聲請人預繳(97.3.6)│├──────┼───────┼───────────┤│第一審複丈費│28,980元│由相對人預繳(97.9月)│├──────┼───────┼───────────┤│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由相對人預繳(98.2.18)││(上訴)│││├──────┼───────┼───────────┤│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由聲請人預繳(100.5.3)││(附帶上訴)│││├──────┼───────┼───────────┤│第二審複丈費│27,000元│由聲請人預繳(99.10.29)│├──────┼───────┼───────────┤│合計│130,809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361元。││【計算式:(130,809×0.99)-(28,980+30,160)=││70,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