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
回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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