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福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26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福利
國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
同)45元,汽車車位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200元管理費作為地下
照明電費及清潔費之用,準此,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
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中埔段)││金額(元)│(元)│
├──┼─────┼──────────┼──────┼─────┼──────┤
│1│甲○○│同德六街158巷11號5樓│97.02~97.12│1,389│15,279│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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