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