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痔鬺P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5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3鄰蘇魯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減刑為1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 謝明傑 (另簽分偵辦)並由謝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忠孝2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之舊冷氣機1台,得手後,由甲○○騎乘該機車,謝明傑則乘坐於機車後方座椅,並將竊得之冷氣機夾放在兩人座椅中間,隨即離開現場,並伺機販售該冷氣機。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甲○○與謝明傑兩人騎乘機車載運該贓物,途經苗栗市○○路與正展路口時,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現有異狀,予以盤查而查獲,謝明傑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與謝明傑共同竊盜得手後,不久即被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及尋獲領回系爭冷氣機等情節相符,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警製職務報告及行竊現場監視錄影記錄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減刑為1月確定,於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