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嘉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99年7月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警局提領郵件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丁○○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對乙○○○辱罵「做三小老母(台語)」等語,惟辯稱未辱罵「討客兄、愛錢謀殺親夫、時常燒香詛咒娘家的人(台語)」等語,經查被告對乙○○○辱罵「做三小老母、討客兄、愛錢謀殺親夫、時常燒香詛咒娘家的人(台語)」等語,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辱罵乙○○○「討客兄、愛錢謀殺親夫、時常燒香詛咒娘家的人(台語)」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執上開辯詞,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孩子教育問題,與其妻乙○○○發生齟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體諒被告之出發點係為孩子好,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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