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伯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伯奇(下稱被告)是家中獨子,母親都是我在照顧,家裡還是低收入戶。如果我進去關了,工作沒了,我的人生也沒有了,懇請給我緩起訴之機會,讓犯錯的人可以重新做人,而不是讓人關到前途毀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周伯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分別為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13年5月及6月間),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267、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既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之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定,另請求本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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