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上訴人即被告許銘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在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八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已給付二期,爰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據被害人 陳文瑞 附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之雙方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案原審法院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及現金3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外包商,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雖以其嗣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以其所犯構成累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僅酌量加重並諭知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屬從寬,並無過重。被告嗣原審判決後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允諾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然姑不論其所為,不僅原屬其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之責任,苟經先行給付被害人,嗣後猶可自已經原審判決諭知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並無所費,遑論其在案發後,均遲不賠償,及至本院二審審理時,始為求從輕而與被害人和解,履行時間猶拖延甚長,實難據此即認其犯後態度或其他量刑因子已有足供推翻原判決所量刑度之變動。至於被告另稱其家中均賴其支持而請求從輕云云,然其情事縱令為真,原屬被告於犯罪前即已存在並知悉之事實,乃其仍選擇下手犯罪,是其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採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再給予機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旻